(2018)沪0116刑初61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王松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下旬一天夜间,被告人韦某某至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趁无人之机,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房屋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余元。
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鉴定书、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迫于生存压力实施犯罪,家庭情况困难,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