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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1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本区山阳镇海汇街XXX号某某酒店内,因住宿登记事宜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无故打砸酒店物品,并殴打多名酒店工作人员,后至酒店地下车库内无故踢打牌号为“浙BQXXXX”的黑色荣威牌汽车,并继续殴打酒店工作人员,造成车辆受损、酒店多处设施损害和酒店工作人员刘某某、毛某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王某1、王某2、姚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荣威牌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150元;酒店物品设施物损共计人民币459元。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及酒店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及酒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1、王某2、姚某、毛某、韩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也纳酒店上海金山新城店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视频截图、现场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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