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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57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经事先联系,多次在被告人顾某居住地本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号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相应毒资。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先后五次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各约0.3克。
  2、2017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顾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当晚,被告人顾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克。
  3、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顾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
  4、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顾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行为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于次日予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经其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侦破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到案后对于上游犯罪积极提供线索,虽未能查证,但态度较好;被告人有八岁女儿需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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