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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57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顾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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