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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503号 (3)
  被告人朱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初期虽未作如实供述,但在批捕阶段既已作如实供述,之后供述稳定,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被告人朱2为自首;被告人朱2在公安机关仅掌握二家开票单位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另处四家的开票情况,构成同种罪行的从宽处罚;被告人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的受票单位共十三家,十二家已全额补缴了税款,另一家亦在补税过程中,税款损失已基本补偿,社会危害性亦较小;被告人朱2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等,建议对被告人朱2大幅度减轻处罚,尽可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2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8,306,777.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提出被告人朱2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2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直至批捕阶段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朱2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2属如实供述,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2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2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2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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