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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2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8日凌晨,本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地本市普陀区子长路某某弄某某小区54号305室展开搜查,当场在该室内查获疑似毒品的块状及粉末混合物一包,重85.68克,该物品持有人系被告人刘某某。经检验,上述85.68克块状及粉末混合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取保侯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人员,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逮捕证、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前科资料,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取保期间配合公安抓获其他犯罪人员,缴获毒品,减少了毒品的社会危害,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身患XXX疾病,且年纪较大,建议适用缓刑或者监外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85.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员,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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