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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25号 (2)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毒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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