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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98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冬),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邴园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晁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薛某某向被害人叶某出借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均同),采用虚高借款金额的方式,让叶某签署了8万元的借条,后叶某先后支付给薛某某利息12,000元。2017年8、9月间,在叶某还不出钱款的情况下,薛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在本区高行镇东靖路XXX号钱鑫借贷公司内,采用虚高债务、平账、转换债权人的方式,将原借款虚高变成30万元,迫使叶某签署了30万元的借条,并强行租赁叶某位于本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十年,租金以30万元借款相抵。2017年1月,薛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至案发得款共计48,000元。2017年10月29日,薛某某、陈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薛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薛某某、陈某某均具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叶某当时已筹借了13万元准备归还,说明被害人对于13万元是认可的,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7万元,另外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薛某某向被害人叶某出借28,000元,采用虚高借款金额的方式,让叶某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叶某先后支付给薛某某利息12,000元。2017年8、9月间,在叶某还不出钱款的情况下,薛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在本区高行镇东靖路XXX号钱鑫借贷公司内,采用虚高债务、平账、转换债权人的方式,将原借款虚高变成30万元,迫使叶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强行租赁叶某位于本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十年,每月租金相抵3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7年1月,薛某某将该房屋以每月4,8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至案发共计收取租金、押金共计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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