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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982号 (2)
  2017年10月29日,薛某某、陈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其向薛某某借款3万元,薛通过ATM机转账2.8万元到其银行卡上,2千元算第一周的利息,薛让其写了8万元的借条,3万元算上利息要还4万元,另4万元是违约金,在未还清的前提下,每周需支付利息2千元,后其向薛每周转账2千元,共还了12,000元。2016年8、9月,薛某某找到其,让其还款12万元,其没钱还款,薛讲他有个朋友放债的,让其向他朋友借钱后还他。薛带其到了钱鑫金融公司,薛某某和“陈冬”谈好由陈帮其还12万元给薛某某,让其写30万元的借条给“陈冬”,三个月内连利息共还15万元,不能就算欠“陈冬”30万元,其中15万元算违约金,其被迫写了6张借条,每张5万元,借款上是向“陈冬”借款,“陈冬”又拿了房屋租赁合同让其签名,其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借给“陈冬”十年,租金算其支付的利息。过了一个月,其凑了13万元想还给“陈冬”,“陈冬”直接讲要还就还30万元,其还不出。到了2017年2月,薛某某将其俱进路房屋出租,让其出面与房客签订了合同。2017年10月29日,薛某某、“陈冬”到俱进路房屋讨债,其报警后民警过来将他们带到派出所。
  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其向二房东薛某某及房屋产权人叶某租赁高行镇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一年,每月租金4,800元,其租了9个月后不再租借,二房东不愿意退还其一个月押金,叶某将押金退给其。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到“陈冬”与叶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证人戴某处扣押到薛某某与戴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实际出借、归还钱款的转账情况及戴某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
  4.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的劣迹和前科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6.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薛某某提出扣除叶某支付的12,000元利息,其借给叶某的钱款共计有76,000元的意见系薛某某个人之说,并无相关证据可资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7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叶某想归还13万元并不表示其认可该笔金额,且叶某的陈述中证实其凑了13万元想还款时,陈某某明确表明欠款金额为30万元,要还就还30万元,从而也反映出薛某某、陈某某想非法占有的钱款金额为30万元;薛某某、陈某某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平账、转换债权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最终出具的30万元借条远远超过实际借款金额,并强行租赁叶某房屋十年以相抵借款利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钱款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非法占有30万元的行为,应当以30万元全额认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薛某某、陈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薛某某、陈某某均具有自首行为,综合考量后依法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减轻处罚。对于两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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