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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571号 (2)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8日18时许,在其经营的本区灵岩南路XXX号四季缘酒楼,听到到二楼1号包房有吵架声。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在收银台,看到一名男子头部受伤,鲜血直流。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的伤势情况。
  5.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潘某某到案之初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之后虽然否认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但当庭又作了如实供认,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考虑到案发后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综合考量后对潘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书 记 员 陈 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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