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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43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建勋,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曾令娟、刘龙、马晓白、何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8日中午,张亚运(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390弄工地保安岗亭附近,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至上址,以捡拾的木条、随身携带的安全帽等为工具,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多发肋骨骨折、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田某某头面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21日、24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并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张亚运、王振、朱开放、王志刚、刘灿国、陈继江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某、倪某、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图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补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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