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36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荣路XXX号上海农商银行ATM机取款时,拾得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该ATM机操作台上的上海市农商银行卡(卡号:6231************681)一张,后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荣路的交通银行ATM机,持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8,500元占为己有。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农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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