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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3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5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辉路路口时,正值执勤民警在此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李某驾车右转驶入港辉路向北逃逸,后被民警在潮乐路出芦潮路北约200米处截停。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mL,已达醉酒标准。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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