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290号 (2)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
被告人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红霞
书 记 员 王 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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