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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4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荣路菜场南门西侧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李1搭乘自动扶梯上至二楼商场过程中,窃得其放于左侧外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071元的苹果8Plus64G移动电话一部。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移动电话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1的陈述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涉案移动电话的通话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2的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李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李某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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