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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39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许建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8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许建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聚豪KTV吧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马某发生口角,后对四人实施殴打,致其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被害人魏某某的伤势构成多处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前科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聚豪KTV吧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马某发生口角,后对四人实施殴打,致其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被害人魏某某的伤势构成三处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朱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范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二万六千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告人朱某某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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