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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9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华山医院北院宝山分院住院部6楼处,趁被害人朱乃云出门灌热水之机,以溜门的方式进入病房,窃得朱乃云放置于36病床床头柜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余元,500元面值的联华OK卡一张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仇航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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