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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9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静安区,现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44,357.06元,后经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其仍拒不归还。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近铁城市广场B2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于案发后代为归还全部透支的银行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的证言、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信用卡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兴业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相关手机还款截图、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达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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