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97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指定辩护人刘妍,上海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指定辩护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经预谋,合骑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黄海路口处,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凤凰牌TDR06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窃走。次日零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施某某带领社保队员黄某、朱某某、陆某某、王1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形迹可疑,遂组织人员在宝山区宝满路、潘广路路口进行拦截,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助推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该处后,拒不服从民警要求停车的指令并驾车撞伤被害人王1,致使被害人王1因外伤致L2-L4右侧横突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关某某,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到达路口前未看到拦截人员,未听见喊话,导致来不及避让,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经预谋,合骑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黄海路口处,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凤凰牌TDR06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窃走。次日零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施某某带领社保队员黄某、朱某某、陆某某、王1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形迹可疑,遂组织人员在宝山区宝满路、潘广西路路口进行拦截,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助推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该处后,拒不服从民警要求停车的指令并驾车撞伤被害人王1,致使被害人王1因外伤致L2-L4右侧横突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一级。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