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971号 (2)
  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关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18日20时50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宝山区黄海路陆翔路路口东侧,次日6时3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
  2、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施某某、黄某、朱某某、陆某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证人系刘行派出所的民警及社保队员,王某2于上述时间在陆翔路近宝安公路巡逻时发现一人在前骑电动自行车,一人骑摩托车用脚推动电动自行车,形迹可疑,遂通知施某某、朱某某等人至宝满路潘广西路路口进行拦截,黄某、朱某某、陆某某、王1四人分开站立守住路口,施某某随后赶到,看到两辆二轮车开过来后,朱某某、王1、施某某大声喊话,要求停车,两辆车反而加速冲过来,朱某某从路边捡了一块橡胶挡泥板扔过去,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摔倒了,摩托车仍然不停车,冲过来将王1撞倒。路口附近的村庄已经拆迁,四周无人,晚上非常安静,路口的东南角有个岗亭,岗亭门前有灯,灯光能照亮整个路口。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现已将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孙某。
  5、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相关病历材料、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1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的到案经过。
  8、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豫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之后,剪断电线搭线发动了车辆,但是为了速度快一点,还是由其在前面开电动自行车,张某某骑摩托车在后用脚助推,沿着一条小马路行至十字路口,有四人站在路口叫他们停下,其被人用竹盘扫倒后弃车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到达路口前未看到拦截人员,未听见喊话,但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反,结合证人证言、现场有灯光且周围环境安静、社保队员及民警五人守候在一个较小的十字路口等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又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