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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71号 (3)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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