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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6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2伙同刘1(已判决)、褚宏图、占小飞、“小勇”(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争抢本市宝山区锦秋路1588弄丰宝苑小区内的黄沙生意,驾车至该小区1号楼附近,持棍棒殴打被害人朱某1雇佣的小工被害人袁某1等人,致使袁某1头皮挫伤及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刘2等五人至该小区33号附近,持棍棒对朱某1实施殴打,致使朱某1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躯干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2于2018年2月28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袁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1提供的收据、账目明细、证人袁某2、陈某、朱某2、刘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2的前科资料、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结伙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2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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