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94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管某某在经营上海向联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开票资金回流的方式,先后从石某某(另处)经营的上海循涵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镒镒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42,941.08元,税款1,129,300.07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7年8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退缴全部已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调取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退缴全部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税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