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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3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祁某某自2015年12月起,在本市静安区保德路XXX号,未经许可非法对外销售卷烟。2017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会同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对上址检查时,查获非法经营的卷烟493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1,386.36元),抓获涉嫌非法经营卷烟的被告人祁某某。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人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祁某某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调查复函》、《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及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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