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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3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辩护人张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于在本市浦东新区城丰路陆家宅出租屋内,通过“闲鱼”网站发布虚假走私两轮摩托车销售信息,以收取定金、预付款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文某、董某、江某某人民币70,000元、10,600元、71,500元,共计152,1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8月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董某、江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明细及登陆信息、ATM机取款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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