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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0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祁某于2015年11月25日22时55分许,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燃气助动车在宝山区沿逸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逸仙路安汾路口南侧约100米处,与在该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一辆牌号为068515的燃气助动车迎面相撞,造成燃气助动车骑车人被害人陆均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7年10月23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祁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案件侦查期间,因未依照传唤到案于2018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上海高逸护理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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