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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53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经预谋,于2017年10月8日18时06分许,骑驶摩拜共享自行车(账号:XXXXXXXXXXX,单车编号:XXXXXXXXXX),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采用攀爬围墙、剪断防盗窗等方法,潜入该号201室被害人黄锦新、龚某某夫妇家中卧室内,窃得铁皮柜内现金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在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及截图、相关银行证明函等书证材料、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于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其盗窃所得为现金3,600元,后法庭辩论阶段又供称盗窃所得为13,600元。辩护人提出人民币冠字号也可能是钱款流通导致的不能认定系被告人杨某盗窃所得,犯罪金额应当以被告人供述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8日18时06分许,被告人杨某骑驶摩拜共享自行车(账号:XXXXXXXXXXX,单车编号:XXXXXXXXXX),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采用攀爬围墙、剪断防盗窗等方法,潜入该号201室被害人黄锦新、龚某某夫妇家中卧室内,窃得铁皮柜内现金25,000元。后,被告人杨某于当日20时许在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宝山共富支行存款9,800元,20时52分许在农业银行德都路自助银行存款9,800元。
  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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