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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536号 (3)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0月8日20时51分许出现在宝山德都路银行ATM监控录像中及2017年10月8日19时59分许出现在“上海分行宝山共富支行”的室外监控录像中的均系被告人杨某。
  9、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杨某的讯问笔录,称杨某于2017年10月8日晚,骑驶摩拜单车进入本市场中路755弄小区,走进xx号楼前面的绿化丛,通过攀爬围墙,用老虎钳剪断该号室次卧防盗窗铁栏杆进入室内,从次卧铁皮柜内盗窃得3,600元人民币。后其至共富路XXX号工商银行存款一万元左右,其中3,600元系盗窃所得,其余6,000余元是朋友给的,但无法提供联系方式与地址。
  12、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金额不认可,在法庭调查阶段称其盗窃所得为3,600元,后在法庭辩论阶段称其盗窃所得为13,600元。案发当天其随身携带相关钱款,在接单完成黑车生意后,骑驶摩拜单车至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结束后至银行存款,且案发当天未去过德都路农业银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犯罪金额的问题评判如下:
  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先是否认实施盗窃行为,后在2018年2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于2017年10月8日晚进入被害人龚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6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先称盗窃所得为3,600元,至法庭辩论阶段又改称盗窃所得为13,600元。被告人杨某辩解其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在完成黑车生意后又骑驶单车至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之后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与盗窃所得现金一起存入银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供述反复,其辩解有悖常理,而被告人杨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银行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时许及20时52分许,向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分别存款9,8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存入其农业银行卡的9,800元钱款与其随身扣押的2,600元钱款中,有10,000余元人民币的冠字号与被害人报案被盗钱款的冠字号一致。且本案自发案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稳定,失窃钱款金额、来源、特征等要素表述明确合理。综合本案盗窃发生的时间、被告人存款的时间、存款金额及相关钱款冠字号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害人报案被盗钱款金额客观真实,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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