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536号 (4)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金额超过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退赔。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果
审 判 员 杨毅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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