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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4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罗店医院非机动车停放点永顺路近罗溪路东侧近30米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顾国珍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后将该车推行至市一路景罗苑XXX号某修理店,让该店经营者徐先付更换电门锁。被告人刘某某随后骑行该车至本市宝山区顾村镇南潘东2号111室皖许修车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该店经营者许基银(另行处理)。2、同年4月9日8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址附近窃得被害人钟锐停放的赛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后将该车推行至罗溪路永顺路路口时被社保队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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