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112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3与李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号欧卡拉KTV消费时,李某某因同包房朋友“小朱”在过道内疑似被他人摸胸,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该KTV服务员劝阻。尔后,被告人王某3、李某某为泄愤,以服务员拉偏架、放走对方客人为由,伙同陆某某持啤酒瓶对该KTV服务员徐某、何某某、项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徐某面部外伤后留有瘢痕、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3向徐州铁路公安处连云港站派出所投案,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3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何某某、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陆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吸毒人员管控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犯罪嫌疑人归案、强制措施情况及前科查证情况》、《工作情况》、徐州铁路公安处连云港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获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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