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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2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2骑行牌号为上海179293燃气助动车,违法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真大路立交下匝道口,遇在此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一大队民警王1带领辅警钱某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为逃避处罚,王某2不顾在前方拦阻的王1、钱某某而继续向前行驶,燃气助动车因此撞击王1、钱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王1右手挫伤,构成轻微伤,钱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影像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及强制措施适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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