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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2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江阳市场6号门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金德建发生争执,后伙同事先纠集的李为明、姜磊(均已判决)等多人,采用持棒球棍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金德建及其同行的被害人徐培龙实施殴打。经鉴定,金德建因外伤致顶枕部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徐培龙伤势较轻,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因他罪在金山区看守所服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2018年2月19日李某某释放当日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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