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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2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内,趁在上址进行装修作业的施工人员不备,窃得被害人刘西成放置于屋内男士外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和被害人张玉凤放置于屋内1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携赃离开现场后,被刘西成、张玉凤等人发现扭获,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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