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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1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支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西乡路干贝菜场内拾得被害人沈广兴的一部华为牌BND-AL10型手机后,采用尝试破解微信支付密码成功后转账的方式,窃得该手机微信零钱包人民币2,250元和该手机绑定的工商银行卡中的钱款人民币2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支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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