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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1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XXX楼“E斧电竞”网吧内,趁被害人杨军趴在68号机位电脑桌上睡觉之际,窃得杨军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逸。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界华路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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