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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1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通过微信红包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士杰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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