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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1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结伙潘亮(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轨道交通1号线共富新村地铁站3号口处,由李某望风,由潘亮上前推走被害人陆莉华停放于该处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后潘亮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逃逸后在其暂住处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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