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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1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刘兵、何玉佩、余志峰、梁孟、彭金平(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号海高妍境浴场洗浴期间,因刘兵的朋友邱敏拾得被害人陈林华的手机后拒不归还,刘兵等人遂与被害人陈为强、陈林华等人发生纠纷。后在被告人余某某及刘兵、何玉佩、余志锋、梁孟、彭金平等人欲离开浴室时,遭陈为强等人阻拦。被告人余某某遂伙同刘兵、何玉佩、余志锋、梁孟、彭金平等人,持上述浴场内的玻璃烟灰缸等物对陈林华、陈为强等人实施殴打,致陈林华头皮创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陈为强头部、左外耳廓、左颈部外伤性挫裂创,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至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刘集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刑罚。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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