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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0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6月17日21时21分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桂KSXXXX小轿车,在宝山区双城路永清路路口处,与在该处行驶的一辆苏E2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徐某某与对方驾驶员私了离开后,又返回现场,要求减少赔偿被拒,后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张朱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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