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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0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女友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携事先购买的水果刀至本市宝山区友谊支路临江新村小区门口南侧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手中一只棕色拎包夺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8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辖区站前酒店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宝山区漠河路、团结路路口抢劫现场方位示意图》、勘验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杭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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