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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0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现住本区友谊路XXX号北城时代33号301室。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底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宝山区月浦镇德都路XXX号门面房中,设置四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每局中抽取台费人民币2元。2017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及参赌人员展玉荣、尹桂英、王素珍、许可霞等人,缴获被告人刘某某赌资人民币510元、赌具麻将牌四副、VIP充值卡23张、读卡器1个。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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