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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0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龙漕路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被告人倪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龙华卫生中心医院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本罪,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二、追缴被告人倪某某违法所得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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