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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9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8年2月27日13时许,由同伙至本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行知公园门口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孟俊民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TDR93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汶水路附近接应,其驾驶该车行驶至真北路XXX号农贸市场门口时,被人赃俱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到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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