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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9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于2018年5月7日3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泰和西路702车站处,将被害人赵屹男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抬到其驾驶的车辆踏板上驶离,当被告人向某某运赃至顾村镇顾村村薄家桥6号附近时遇到民警盘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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