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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9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200弄小区,采用翻爬窗户的方式潜入该小区12号101室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北卧室写字台抽屉内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3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仇航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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