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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9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曾用名:赵某3),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2在本区沪太路XXX号“华唐会所”工作期间,顾客王某某(已判决)在会所V35包厢内因琐事与会所业务负责人李国富(已判决)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李国富为泄愤,指使在场的被告人赵某2及会所工作人员肖承柱、王军、陆茂元(均已判决)等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头皮创、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王军、卢茂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折抵1个月,至201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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