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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9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辩护人孙学龙,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虎林路路口附近时,因违章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须某查获。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掌击须某面部,造成须某外伤致口腔内上唇内面近口角处唇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须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视频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截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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