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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8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共和新路共康路路口,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得朱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30元)后逃匿。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4月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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