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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8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洪志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闵行区部分酒店房间内,以要求提供性服务并陪同吸毒为由,将多名女子分别约至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上海建工浦江皇冠假日酒店521号房间内,容留徐晓晴吸毒;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号上海浦江智选假日酒店5056号房间内,容留黄婷婷吸毒;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浦江智选假日酒店5005号房间内,容留黄婷婷吸毒。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浦江智选假日酒店2016号房间内,容留王迎弟吸毒。2018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浦江智选假日酒店门口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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